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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7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5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虹刑初字第7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2年10月,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姚某某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及取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830.6元。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地铁三号线金沙江路站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由其家属帮助向交通银行退缴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业务部出具的报案书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存款回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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