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沪N9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近沪亭北路东约5米处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提取血样检验,确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8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