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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9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5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9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赵丹,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乙。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
(2014)松刑初字第9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赵丹,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谢乙。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谢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赵丹、被告人谢乙及其辩护人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谢乙因被害人温某某与其女儿谢甲(1998年7月19日出生)发生性关系而心存不满,将温某某带至本区车墩镇新加路XXX号谢甲宿舍,与被告人赵某一起向温某某索要赔偿,并让温某某写下愿意赔偿的证明。在未收到钱款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于当日19时许又将温某某带至本区车墩镇新加路XXX号谢乙宿舍加以看管,直至1月19日10时许。期间,二被告人或拳打脚踢、或持弹簧棒对温某某进行殴打,致温某某因外伤致背部皮肤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赵某、谢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谢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证人谢甲、杨某某、钟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谢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谢乙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谢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谢乙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谢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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