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于2013年9月购进五台赌博游戏机安置于宁波市江东区宏升棋牌室二楼,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经营期间,被告人张某还雇用潘涛、沈亮及“老毛”、“阿涛”(均另案处理),在棋牌室或负责管理棋牌室监控设备或为利用赌博机赌博的客人上分或退款。 2013年9月22日21时许,警方在宏升棋牌室二楼查获了聚赌的七名参赌人员及潘涛、沈亮,同时查获对讲机、电脑、赌博游戏机及当日获利款600元。次日,被告人张某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经查,被告人张某利用上述赌博机已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向本院退缴了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郭某、胡某、黄某甲、章某、刘某乙、黄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租赁合同、暂扣款票据,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赌博机、对讲机、电脑及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元及犯罪工具:对讲机六只、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