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7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中下旬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宁波市江东区仇毕村毕家河边变压器下面小卖部内,长期纠集10余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总计人民币8000余元。 2014年1月21日22时许,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及多名参赌人员,同时查获无主赌资及牌九牌一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张某乙、赵某、陈某、邹某、李某、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非法获利人民币八千元予以追缴及犯罪工具:牌九牌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董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