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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3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2009年3月2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行政罚款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2010年7月23日因酒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2009年3月2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行政罚款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2010年7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东大队行政罚款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2014年1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梅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途经宁波市江东区贺丞路白鹤小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梅某进行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梅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14mg/100ml和136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梅某因犯开设赌场罪已被羁押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梅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现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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