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Y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申江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坦直支路路口转弯向东时,与被害人沈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二车损坏、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沈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吴某某每毫升血液中含有乙醇1.23毫克,属于醉酒。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车辆信息,验伤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认定书、现场照片,接警单详细内容、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材料,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且能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