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在金华市江南经济开发区亚峰路“小花都”酒吧门口,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杜某和被害人李某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害人李先某持啤酒瓶,被告人杜某从酒吧里拿了一把水果刀,用刀将被害人李先某臂、身上多处捅伤后逃离现场。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被人捅伤,致多处皮肤裂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目前其体表遗留七处疮疤,体表疮疤累计长度为48.3cm,其所受损伤为轻伤。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杜某在金华市婺城公安分局新狮派出所被民警传唤归案。此后,被告人杜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法医学损伤检验初步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邵某、胡某、雷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郭金棠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陈 雅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