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施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区环城西路自南向北行驶,行经环城西路湖头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施某的酒精呼气含量为100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施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人口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无违法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光盘制作说明,物证检验报告,呼气检测单,现场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少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胡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