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6日,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B×××××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白汤下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白汤下线0KM+300M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84mg/100ml,民警随后带被告人周某采集血样,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人口信息,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少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胡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