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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3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3月1日、2008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分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四个月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3月1日、2008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分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四个月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30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华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沿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彩虹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华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华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48mg/100ml和179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红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柯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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