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3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J×××××号牌小轿车途经本市江东区兴宁路华东饭店前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陈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52mg/100ml和142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及车辆照片、机动车证明、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红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代书记员 柯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