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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刑初字第5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5
摘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曾因盗窃于1957年、1980年、2007年三次被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2003年4月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曾因盗窃于1957年、1980年、2007年三次被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2003年4月、2004年10月、2008年12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一年六个月、一年、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7月27日刑满释放。于2014年4月21日15时因本院审理的(2014)金婺刑初字第289号盗窃案件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汤溪镇仙舟大街41号华润油漆店门口,趁店内无人之际进入店内,并从店内小门顺着楼梯走到二楼后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到被害人胡某的卧室内,后傅某在该卧室翻东西寻找财物时被胡某发现并当场抓获。
被告人傅某因先后于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8日、2月22日实施盗窃,于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以(2014)金婺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一张、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一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跃进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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