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510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因盗窃于2002年6月被永康市公安局治安拘留12天。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6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5、26日,被告人邹某虚构可帮助被害人吕某办小额贷款的事实,以收取押金、需要购买iphone手机的名义,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何宅圣亚达宾馆507房间内,先后骗取被害人吕某人民币1000元、3000元;同月27日,被告人邹某虚构帮助被害人吕某支付宝转账的事实,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吕某人民币1500元。 2、2014年1月24、25日,被告人邹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郑某甲提升信用卡额度和办理信用卡的事实,以收取手续费的名义,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何宅圣亚达宾馆507房间以及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上,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郑某甲人民币共1000元。 3、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邹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办理小额贷款的事实,以办理银行流水的名义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丹溪路邮政储蓄银行门口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800元。 4、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邹某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邢某提升信用卡额度的事实,在金华市寺前皇丹南街111号骗取邢某的信任后,用邢某的信用卡刷取人民币2040元。 综上,被告人邹某共计诈骗人民币10340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邹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邹某处扣押了被害人邢某等人的身份证3张和银行卡6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童某、林某、陈某、邱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邢某、王某、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有前科,且多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陈丽雅人民陪审员沈小如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 雅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