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被告人罗某甲出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丁就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罗某丁系同村村民,双方使用的土地相邻。2013年9月2日上午,罗某丁开始动工造新房,罗某甲闻讯后来到罗某丁造新房子的工地,以未协商一致为由要求罗某丁停止施工。后双方在村干部的协调下协商未果,罗某丁再次让挖机发动,罗某甲准备上前阻拦,罗某丁随即用手拉住罗某甲的左手进行阻拦,罗某甲将手用力一甩,致使罗某丁摔倒至旁边的小水沟内,造成罗某丁右第11、12肋骨骨折及罗某丁的一部酷派手机损坏。2013年11月8日,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丁于2013年9月2日所受损伤为轻伤。此后,被告人罗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已向被害人罗某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罗某丁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证人罗某乙、李某、罗某丙、叶某、金某、廖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丁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发票,诊治证明,发票,汇总表,明细清单,处方,病历,证明,车票,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罗某丁与相邻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仍然动工建房,并动手阻止相邻方的被告人罗某甲阻拦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害人罗某丁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系初犯,又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郭金棠人民陪审员汪奕南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陈 雅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