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587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8日14时5分许,被告人陆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从金华市苏孟乡苏孟村由南往北行驶至金华市湖大线2KM+600M处,被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测得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随后,被告人陆某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告知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记录查询,强制措施凭证,光盘制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少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胡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