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江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楼慧强、李萍。 被告人曾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江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江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曾某甲、曾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楼慧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伙同曾某甲、曾某乙于2013年10月28日至12月23日期间,先后五次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高村实施盗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第4起盗窃系未遂。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的辩解意见为,其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楼慧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宋某等人在主观上仅有盗窃电瓶的故意,被害人陈某并没有失去对电瓶车的控制,被害人陈某之所以报案失窃电瓶车,是因该车及电瓶和被告人均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了;被告人宋某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解意见为,其认罪,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未移动电动车,刚开始偷但未偷成就被抓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乙的辩解意见为,其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曾某甲、曾某乙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高村西区2排10号旁弄堂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咖啡色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 2、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曾某甲、曾某乙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高村西区2排10号门口,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尼佳牌电动车拖到附近一弄堂里,然后用螺丝刀撬开该车电瓶并盗走。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 3、2013年11月份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曾某甲、曾某乙,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高村西区2排10号门口,将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爱瑞克牌电动车拖到附近一弄堂里,然后拆开该车电瓶并盗走。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70元。 4、2013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曾某甲、曾某乙,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高村西区2排10号旁边小巷内,对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的电瓶实施撬动欲盗窃该电瓶,因该电瓶焊接牢固未能撬开致盗窃未遂。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价值。 5、2013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曾某甲、曾某乙,来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秋高村东区8排1号,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安琪儿牌电动车盗窃后拖到附近弄堂里,然后用螺丝刀撬开拆走该车电瓶,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同时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被盗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潘某、钱某赔偿了损失。三被告人已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的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关于电动车的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被害人钱某、潘某、陈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曾某甲、辩护人楼慧强就第5起盗窃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第5起盗窃事实正确,故不采纳被告人曾某甲、辩护人楼慧强就第5起盗窃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曾某甲、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实施第4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楼慧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某甲、辩护人楼慧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犯罪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四、没收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陈丽雅人民陪审员沈小如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 雅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