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江汉刑初字第0038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曾用名仇小海),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庆、蒋树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4月2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毛庆、蒋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仇某在本市江汉区广益天下F栋2单元1904号房内,因房屋装修质量问题 与装修方项目经理朱同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仇某将被害人朱同俊的胸部、右手等部位打伤,致使被害人胸部外伤、右手第2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朱同俊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3年12月22日将被告人仇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朱同俊与被告人仇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仇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朱同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朱同俊对被告人仇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公安机关的查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代洪军、潘伟、陈湘情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朱同俊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仇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而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纠纷,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仇某具有因民间矛盾引发纠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雷 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飞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