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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刑初字第3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29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秀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曾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底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人蔡某甲伙同曾某甲等人在位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倪曹保村的自家小店内聚众赌博,招引多人参赌,并以向赌博人员收取庄风的形式非法获利,共计24000余元。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帮助望风约10次,并非法获利。
2013年11月21日凌晨,王店派出所民警对该聚众赌博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参赌人员共计10余人,现场扣押赌资20000余元,已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据保全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人冯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蔡某乙、李某、曾某乙、陈某丁、王某、冯某乙、赵某、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吴某甲、蔡某己、罗某、吴某乙证言,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多人赌博,抽头渔利共计24000余元;被告人曾某甲为赌博犯罪进行望风,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所起作用较大,是主犯;被告人曾某甲所起作用次要,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丽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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