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85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管某某,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自报井某某,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井某某、杨某、管某某、郭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案款人民币九千四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管某某、原审被告人井某某、杨某、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管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聂 林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