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0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根据证人翟某某、沈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卫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09年3月起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幸福村XXX号、XXX号开设无名诊所。期间,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5月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分别被上海市嘉定区卫生局罚款人民币6,000元、9,000元。2013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江桥镇幸福村XXX号无名诊所为前来就诊的翟某某输液治疗。后民警及卫生局执法人员至上述地址检查时,当场抓获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原审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王某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称自己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再非法行医,应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卫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再非法行医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原判决根据王某某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