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0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6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