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高慧君,曾用名高会君,女,聋哑人,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村二巷20号。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芳,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周继红,上海市浦东新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慧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慧君、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芳、翻译人员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被告人高慧君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西路XXX号正大广场一楼东门电梯口处,窃得被害人柏某某挎包内价值人民币856元的酷派5950型移动电话1部。后被告人高慧君在逃逸途中被人赃俱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证人盛甲、火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慧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慧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高慧君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慧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盗窃金额较小,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高慧君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西路XXX号正大广场一楼东门电梯附近,从被害人柏某某所背挎包内窃得酷派牌595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856元)。之后,被告人高慧君在地铁二号线陆家嘴站1号出口处被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上述被窃移动电话。被告人高慧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扣缴的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柏某某陈述2014年3月15日下午3时许,我在正大广场逛商场,4点20分许离开商场走到正大广场前的环形天桥上时,有公安民警向我出示证件并问我挎包内是否有物品被窃,我检查了我随身背的挎包,发现包内的白色酷派手机被窃。 2、证人盛乙、火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2014年3月15日16时许,从监控看见正大广场商场一楼东门直达电梯走出来一名中年女子紧贴着前面一年轻女孩,中年女子从年轻女孩的挎包内拿出了什么东西塞进自己包内,之后我们将中年女子拦住,并从她包内查获年轻女孩被窃的手机。 3、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白色酷派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柏某某。 4、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慧君被抓获的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窃酷派手机的价值。 6、指纹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高慧君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 7、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慧君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慧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慧君系又聋又哑的人,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慧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钱财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书 记 员 李丽丽 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