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2月间,被害人陈某、顾某宏、顾某红、陈某、叶某华欲通过被告人俞某某办理因私出境劳务,被告人俞某某在明知其提供的四川某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因私出入境中介合同书》、《因私出境中介补充协议》及合同签章均系伪造的情况下,仍然与该5名被害人签订上述协议,并以办理出境劳务保证金和中介费的名义收受人民币共计82,500元,后被告人俞某某逃匿,将所得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等的陈述、辨认笔录以及提供的《因私出入境中介合同书》、《因私出境中介补充协议》复印件、俞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四川某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总经理印章、合同专用章拓印复印件、该公司财务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俞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 副 庭 长 孟宪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