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8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段晓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晓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苏DG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高路路口时,因有酒驾嫌疑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ml。 当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相关照片,酒精测试单及司法鉴定报告,驾驶证信息,110接警单、案发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且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被告人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