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6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NXXXXX小型轿车沿本区北横路东向西行驶至浦卫公路口处时,与沿浦卫公路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豫SXXXXX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张家春等多人受伤,后张家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潘某、楚某、张某甲、谢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