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乙。 辩护人顾电,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瞿某、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乙供述,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乙在本市宜川三村XXX号XXX室和被害人詹某某因该室的房屋产权归属及居住权问题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陈乙动手将詹某某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詹某某右侧气胸等,构成轻伤。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陈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结合陈系自首、有犯罪前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陈乙上诉辩称,本案事出有因且系被害人先动手,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有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判结合本案的起因,陈乙有前科,具有自首情节等,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起因、前科、自首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