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5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1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4)金刑初字第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被害人王某亮的姐夫刘某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王听说被告人赵某某有关系可以把人放出来,遂请冯某赵联系赵某某。2013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姚某宝(另处)一起来到上海与王、冯见面,赵某某、姚某宝称需要钱来打点关系,并提出先支付人民币21万元。王于2013年8月13日将人民币21万元汇至赵某某提供的银行帐号上。赵某某收到钱后将钱款取出用于经营和储蓄。之后赵某某等去了北京,并在北京联系王称已找到关系,有办法把人放出来。再后来王经常催问进展情况,而被告人赵某某一直让王耐心等待消息。2014年1月26日刘某成被判处缓刑释放,王等发现此结果并非赵某某等通关系所致,自己被赵某某等人欺骗,于是至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将人民币21万元退还王某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王某亮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成、冯某赵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娟的证言及提供的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接收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相关转帐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指控的经过是事实,但自己没有与姚世宝协商诈骗。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没有虚构到北京找人通关系的事实,他们确实到了北京,但去找人的是姚世宝,被告人赵某某并不清楚找没找到;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而等候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综合上述理由,并考虑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帮助找人通关系为名,收取他人人民币21万元,收取后将该款全部用于自己的经营以及储蓄,且在事后对方讨要的情况下拒不归还,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以及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的指控予以否认,不管其如何到案,均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审 判 长 孟宪利
代理审判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