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8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15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沪杭公路XXX弄XXX号车库处将被告人邓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冰毒14.8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案发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非法持有,数量达10余克,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