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8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小轿车沿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秀路、菜场路路口处时,被公安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施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车辆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