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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8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1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
(2014)奉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事先通过电话联系,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楼梯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陈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人体尿检检测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其他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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