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8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何荣飞,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由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何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谎称有能力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的张克刚放出来为由,骗取张克刚的哥哥张某某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短信记录,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银行短信通知记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出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退赃款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