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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6-30
摘要:(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 辩护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
(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
  辩护人杜宇,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4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乙、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滕某某、金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陈伟东、潘海江、王杰的供述,证人邵甲、顾某某、胡某某、卢某某、李某、陈某、汤某等的证言,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有关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2年12月,邵甲从被告人毛某某处借得一辆荣威550型轿车,将车押于被害人滕某某处向滕某某、金某某等人借款30,000元(人民币,下同),因滕某某违章停车,经警方通知后该车被原车主开走。毛某某为讨要车款,于2012年12月中旬某日20时许,安排陈伟东(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博乐路将滕某某强行带至该区塔城路、金沙路口附近毛某某经营的D2会所看押。期间,陈伟东对滕某某拳打脚踢。在滕某某被迫交出身边的6,000余元、黄金项链1根及让朋友送来8,000余元后,毛某某安排陈伟东带滕某某外出借钱,未果后又返回D2会所。拘禁约3小时后,滕某某承诺赔偿,陈伟东等人才将滕某某放回。数日后,经金某某通过顾某某从中协商,滕某某将100,000元交予毛某某作为赔偿。
  被告人毛某某因滕某某之事迁怒被害人金某某,指使潘海江、王杰(均已判刑)等人于2012年12月下旬某晚至本区博乐路将金某某强行带至本区徐行镇协通度假村一别墅内看押。期间,潘海江等人对金某某拳打脚踢。拘禁约2小时后,经顾某某到场与毛某某协商并同意赔偿荣威轿车牌照费,潘海江等人才将金某某放回。数日后,金某某将20,000元交予潘海江作为赔偿。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毛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其上网追逃。2014年1月20日,毛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毛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对于原审法院认定毛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以及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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