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1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 辩护人宋晓鸣,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晓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李某、杨某某、黄某某、沈某、潘某某、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有关工作证复印件,熊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2014年2月14日19时45分,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XXXXX的帕萨特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路、昌吉路路口时遇安亭镇市民广场元宵灯会交通管制,熊某某不听执勤民警劝阻驶入禁行区域,后行驶至墨玉路玉兰一村门口时,遇执勤交警张某某示意其停车,熊某某不顾警察劝阻,继续驾车顶撞张某某行驶近10米,致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熊某某紧闭车门拒不配合执法约40分钟,造成现场数百群众围观,熊某某交通严重堵塞。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熊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等情节所作的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熊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代理审判员 黄伯青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