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60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建林。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建林犯盗窃罪一案,分别于2014年5月4日、14日作出(2014)静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缪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缪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相关财物照片、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荆某、金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缪建林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被告人缪建林于2014年1月20日13时20分许,在本市一辆135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肖某乘车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背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800元和身份证一张,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缪建林对上述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缪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缪建林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缪建林到案后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缪建林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缪建林辩称,原审判决书中表述“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80元”有误,且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缪建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缪建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原审法院就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字句已作出刑事裁定书予以更正,且已送达上诉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缪建林相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缪建林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缪建林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缪建林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缪建林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代理审判员 张莺姿 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