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257号 罪犯乔玉婷,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汇刑初字第667号刑事判决,认定乔玉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年八月十三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17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乔玉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31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乔玉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2014)沪司狱女减字第095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乔玉婷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乔玉婷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7次表扬和3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乔玉婷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乔玉婷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乔玉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审 判 员 丁正阳 审 判 员 薛惠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弘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