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1256号 罪犯康健,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卢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认定康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06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康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2014)沪司狱女减字第90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康健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康健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康健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康健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康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审 判 员 丁正阳 审 判 员 薛惠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弘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