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45号 罪犯亓善鹏。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亓善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亓善鹏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沪司狱北(2014)假字第98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亓善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予以假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假意字(2014)80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亓善鹏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亓善鹏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罪犯亓善鹏受到执行机关表扬3次和记功1次等奖励。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亦出具了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 以上事实,有罪犯亓善鹏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亓善鹏在服刑期间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关于罪犯假释的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亓善鹏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相关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综合其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原判情况及监管条件等因素,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建议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亓善鹏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亓善鹏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