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43号 罪犯谭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二月八日作出(2006)宝刑初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以谭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服刑期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0)沪一中刑执字第7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谭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137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谭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沪司狱北(2014)假字第96号提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谭兵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予以假释。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假意字(2014)78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谭兵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兵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被减刑后已满二年,仍继续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受到执行机关表扬7次和记功3次等奖励。罪犯谭兵已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元。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亦出具了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的相关调查评估意见。 以上事实,有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谭兵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谭兵在服刑期间表现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没款收据及关于罪犯假释的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兵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相关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综合其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原判情况及监管条件等因素,适用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执行机关建议假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兵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谭兵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敏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