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59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 辩护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仝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仝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凭证、税务机关制作的《抵扣证明》、《纳税人自查情况说明》、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间,仝某某在经营个人独资企业上海同斟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同斟五金厂)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采用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费用的方式,通过他人为同斟五金厂虚开销货单位分别为上海坤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依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余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9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28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同斟五金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3年8月,同斟五金厂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大部分税款。同年11月12日,仝某某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其余税款。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仝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涉案税款已退缴,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仝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仝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进一步提出,仝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在案发前已通过自查方式补缴大部分税款,其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又退缴其余税款,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预缴一审判决的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本院考虑仝某某家庭、工厂的实际情况等,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仝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经审查,仝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8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判考虑仝某某具有自首、退赃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中,仝某某通过家属预缴原判罚金,有进一步的悔罪表现,建议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仝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原判罚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仝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现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仝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原判罚金,有进一步的悔罪表现,结合其系自首、补缴国家全部税款损失等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仝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仝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张 江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