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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7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上
(2014)嘉刑初字第7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2000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7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泽民,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甲,被告人戴某某、陶某某、杨某某,辩护人杨泽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陈某乙(另处)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XX弄XX号XX室被告人戴某某住处购买毒品冰毒。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冰毒,杨某某遂指使被告人陶某某将两袋冰毒送至戴某某住处并收取人民币500元。后戴某某将其中1包重0.88克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乙。戴某某、陶某某于当日分别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毒品、毒资等被缴获。经检验,上述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戴某某、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481弄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陶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黄某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陶某某、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8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系自首的意见,鉴于杨某某并不具备主动投案等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陶某某有劣迹、杨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犯罪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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