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5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3月24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初,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张某芳、傅某新(均已被判决)经事先预谋,在本区枫泾镇朱枫公路9295弄5号以招揽他人进行手工艺品加工为名,并许诺高价回收成品骗取他人信任,再以领取加工材料须付押金为由骗取他人钱财。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分别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500元、唐某珍人民币450元、隆某金人民币300元、陈某荣人民币300元、吕某隐人民币450元、严某燕人民币600元、杨某人民币450元、郑某侠人民币300元、李某娟人民币100元、鹿某红人民币450元、赵某霞人民币100元、王某芹人民币550元、刘某梅人民币750元、艾某林人民币100元、吴某琴人民币50元、徐某人民币1000元、吴某娜人民币100元、周某明人民币100元、李某人民币50元、薛某琴人民币450元、任某彩人民币750元、刘某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2012年10月底,被告人叶某某等人携款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芳、傅某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外加工合同,由朱某等多名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多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大部分损失得到弥补,可以对被告人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损失。 副 庭 长 孟宪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