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 辩护人胡岷,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盛某某及辩护人胡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被告人盛某某与徐某(另案处理)在进口菲律宾楹板材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外商共谋后决定以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的方法进口,并商定由外商制作虚假发票、合同等报关单证,徐某负责联系通关事宜,盛某某负责国内货物销售,非法利益外商获50%,徐、盛各获25%。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间,徐某、盛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先后258次向海关申报进口木材,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7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 2013年9月2日,盛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案发后,盛某某及徐某退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施某某、吕某、蔡某某、金某、丁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报关的合同、发票、装箱单以及实际结账发票、对账清单、价格清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及计核资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海关交(付)款通知书,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盛某某及共同作案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鉴于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本案偷逃的税款已全部追缴到案,且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盛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退缴税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宽情节,故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期间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家庭又存在一定困难,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其自首、退赃、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幅度较大,量刑也无不当。原判认定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二审期间盛检举揭发他人盗窃,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手机号码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并查实盗窃事实,依法应认定立功;鉴于原判量刑从宽幅度较大,目前查证的被检举人的犯罪数额不大,建议本院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不宜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此外,检察机关提供浦东公安分局出具的盛某某检举揭发材料、讯问笔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盛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盗窃,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手机号码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并查实盗窃事实。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各方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用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7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牟取非法利益,事前参与共谋,并负责销售、收款,销售、收款也是整个走私行为得以延续的必要组成部分,且约定获利后分成,故不宜认定为从犯;原判根据其自首、退赃、认罪态度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幅度较大,故量刑并不过重。原判认定盛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盛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盗窃,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手机号码抓获犯罪嫌疑人,并查实盗窃事实,依法应认定立功;鉴于盛某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减轻处罚幅度较大,且目前查证的被检举人犯罪数额不大,决定依法从轻处罚,不予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盛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请求本院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盛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志梅 代理审判员 万志尧 代理审判员 姜云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