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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6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甲。 诉讼代表人XX,男,1979年7月5日生,系上海甲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乙。 诉讼代表人XXX,1960年3月19日生,系上海乙员工。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沈强,上海凯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浦刑初字第26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甲。
  诉讼代表人XX,男,1979年7月5日生,系上海甲员工。
  被告单位上海乙。
  诉讼代表人XXX,1960年3月19日生,系上海乙员工。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沈强,上海凯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甲、上海乙、被告人黄某某犯虚开增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甲的诉讼代表人XX、上海乙的诉讼代表人XXX、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上海甲(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使公司少缴税款,以支付7%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XX公司虚开了4份上海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4份上海坤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8分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29975.20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20549.68元。
  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上海乙(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为使公司少缴税款,以支付7%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经营的XX公司虚开了4份上海镔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4份上海坤沁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0283.28元。
  该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申报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40877.96元。
  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单位全额退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XX、XXX、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人黄贻华。马忠琨、俞剑宏的证言,相关16张虚开抵扣的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被告单位档案机读材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甲、被告单位上海乙故意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上海甲、上海乙及被告人黄某某系均系自首,综合积极退缴全部税款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此款已预缴)。
  二、被告单位上海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此款已预缴)。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缴在案的应缴税款发还税务机关。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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