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6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 辩护人胡创成,上海市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辩护人胡创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5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尹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平安银行申领3张信用卡,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时止,被告人尹某某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39165.63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具体分述如下: 1、2003年5月,被告人尹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392**5522,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时止,共计超期透支人民币2880.29元。 2、2007年9月,被告人尹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581**6480,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时止,共计超期透支人民币10682.3元。 3、2008年3月,被告人尹某某向平安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268**2917,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时止,共计超期透支人民币25603.04元。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向银行退还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案发经过、银行个人存款回单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退缴了全部本金,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作案的手段、金额以及违法所得已经退缴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肖 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