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24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7-04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张波,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燕开新,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 辩护人周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 被告人
(2014)浦刑初字第2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张波,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燕开新,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
  辩护人周义,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王戈,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颜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颜某、刘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颜某、刘某等人至本区杨高南路XXX号恒大水产市场南区205号商铺,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罗某,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颜某、刘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颜某、刘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汪某某的家属帮助被告人汪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000元,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颜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方某某、颜某、刘某在公共场所聚众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颜某、刘某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虽不具有坦白情节,但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在共同场所聚众持械犯罪,且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颜某曾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书 记 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轶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