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徐兴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徐兴华、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结伙,在无实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以蟠阳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鹰潭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上海某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18份,开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280,6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税款159,646.55元全部申报抵扣。 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结伙,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名义,为上海某某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虚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8份,开票金额5,193,917.45元。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于2013年8月2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虚开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人俞某某、李某某、金某某、袁某某、周某、秦某某、陶某某、朱某某、刘甲、刘乙的证言及相关记账凭证;上海市青浦区、金山区、浦东新区、崇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又为他人虚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均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数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徐某某、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