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通过身穿事先从网上购买的警服、出示假警官证等方式,以虚构的上海市高速交巡警大队中队长“徐志玮”身份,隐瞒已婚事实,骗取被害人汪某某的信任,与其恋爱同居;并以人民警察身份,编造装修房子等虚假理由,假借借款名义,骗取汪某某的堂兄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万元,骗取汪某某的朋友被害人殷某某人民币5,700元。 二、2013年12月中旬,被告人徐某通过身穿警服等方法,以虚构的上海市高速交巡警大队中队长“徐志玮”的身份,骗取房产中介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并编造垫付房租、处理纠纷等虚假理由,假借借款名义,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共计人民币11,981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汪某某、汪某某、殷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某、陆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证人陈继明的辨认笔录,警员述职报告,微信照片,珍爱网注册照片,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警用衬衫3件、执勤服、警察西装式常服各1件、警裤3件、警帽1个,腰带1根,领带1条,明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书 记 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