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郑某某。 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某、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中午12时许,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4188弄665号季欣蓝烘焙厂工作人员康某某与其同事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约好于2014年2月19日下班后在厂门口了结此事。2014年2月19日18时许,康林洪纠集其同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电话纠集被告人郑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普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季欣蓝烘焙厂门口打架斗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某、郑某某均积极参与打架,对对方拳打脚踢。 另查明,双方打架停止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某、郑某某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康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普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某、郑某某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某、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王某某、郑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书 记 员 赵梦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