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铁中刑执字第269号 罪犯芦磊。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了(2011)黄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芦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被告人芦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芦磊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上海市北新泾监狱以沪司狱北(2014)减字第15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并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3日向社会和罪犯服刑场所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芦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沪闵检监减意字[2014]129号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芦磊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芦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据此,罪犯芦磊受到执行机关表扬4次、记功2次等奖励。罪犯芦磊已全部退赔了被害单位五十八万余元的损失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芦磊的认罪书,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芦磊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奖、扣分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代管款处理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芦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服刑中的悔改表现、原判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确定裁刑幅度,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芦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伟忠 审 判 员 汪 清 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洁 |